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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克明,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广州市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路10-2号404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03年1月4日被逮捕。他现在被关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荣,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庚,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开封县都梁乡大康寨村14组(自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4日被逮捕。他现在被关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舒,广东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章华(原名谭章华),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大专文化,系广州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湖南省临武县锦江镇温泉村2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4日被逮捕。他现在被关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星,广东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法检字[2003]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克明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韩晓庚、袁章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7日,我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及辩护人王桂荣、杨舒、尹星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被告人毕克明、毕来明共同出资50万元,在花都区注册成立广州市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毕克明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毕克明自公司成立第二日起,先后抽逃资金共计40余万元。2001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毕克明变更为被告人韩晓庚。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和资金能力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声称得到了深圳蚂蚁保健品等公司的大力支持,以履行一些小额合同义务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61人共计63万元。除了3?9万余元用于回购部分被害蚂蚁,至今59万余元无法追回公诉机关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据其称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毕克明作为公司的创始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应数罪并罚。已提交本院进行发送
被告人韩晓庚否认自己是合同诈骗的共犯,自己只是公司雇佣的员工。辩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没有钱骗客户。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晓庚虽然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愿望,客观上也履行了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袁章华辩称自己是打工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的行为和材料都是合法的,对公司的经营没有控制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章华不是兴明公司的股东。其在参与经营期间,不知道毕克明注册资本抽逃,影响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和协助他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袁章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商议成立蚂蚁养殖公司。同年6月底,被告人毕克明与其妹毕来明租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包华路15号二楼,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人毕克明出资人民币40万元),在花都区注册成立广州市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毕克明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毕克明从其公司成立的第二天起,先后提取资金共计40余万元。2001年11月,广州兴明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毕克明变更为被告人韩晓庚。公司成立后,根据三人原口头约定,被告毕克明因出资成立公司,占公司股份60%,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晓庚是该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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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占20%的股份;被告袁章华为公司总经理,占股20%(被告于2001年10月辞职)。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和资金能力的情况下,仅以从书籍、期刊、电视上获取的相关信息为依据,制作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谎称得到深圳蚂蚁保健品公司等商家的大力支持,以履行一些小额合同义务等欺骗手段,骗取通过签订合同从其公司高价购买蚂蚁的被害人的财物。刘小梅、王月等人共61名被害人被骗,共计63万余元。除了3?其中9万余元用于回购部分受害蚂蚁,剩余59万元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当庭证明,并由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何、邓、姚美新、王、胡、薛等61名被害人的1、陈述及与广州市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收养合同及收条,证实了广州市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以养殖蚂蚁为名骗取人民币63万元的事实。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开业报告》、《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广州市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底。公司股东为毕克明、毕来明,其中被告毕克明出资40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姐姐毕来明出资1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花都支行驻所出具的书证证实,广州兴明养殖贸易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开立的账户为50万元,至7月11日余额为9万余元。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2001年11月广州兴明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毕克明变更为被告韩晓庚。5、证人毕来明证言证实,2001年6月,其弟毕克明分别出资40万元和10万元,共同成立广州市兴明养殖贸易有限公司,毕克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作为股东在公司不担任职务,并于2001年9月将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韩晓庚。6、花都区广播电视广告部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广州兴明养殖公司当时对该公司的宣传;广州兴明养殖贸易公司的特药蚂蚁养殖投资收益表、经济效益分析表等宣传资料,已被证明有夸大之嫌,无根据,致使被害人对该公司深信不疑,与其签订合同,被骗。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兴明养殖公司的部分宣传资料系抄袭深圳日月神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料.7、华南农业大学教授吴宏基的证词证实,他与广州兴明养殖贸易公司无关,该公司邀请他到花都一次上课,一次蚂蚁病,没有报酬。认为公司宣传材料中提到的养殖周期没有那么快,公司夸大其养殖;技术上,公司不具备回收和养殖蚂蚁的能力,也没有场地和设备,连养殖都困难。8、深圳日月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尹光权(曾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国家科技成果完成证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的证言。)确认与广州兴明养殖贸易公司无业务往来。9、花都制药厂厂长王京生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的一天,两个自称是广州兴明养殖贸易公司的人到他们厂推销一种黑蚂蚁,想给他们厂供应黑蚂蚁作为黑蚂蚁口服液,但他们厂没有口服液生产线,事后两人也没有联系。10、证人毕曾任广州兴明养殖贸易公司财务总监。其证言证实,该公司总经理为韩晓庚,董事长助理为袁章华。100元收购一箱蚁种,卖给客户400到500元。11、陈丽梅是兴明养殖公司的出纳。他的证言也证实,该公司董事长为毕克明,袁章华为董事助理,韩晓庚为总经理。在担任出纳期间,先后向胡宇等10余名客户收取钱款约52万元
12、常绍荣(兴明公司后期出纳)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公司从养殖户处收回的蚂蚁均送回公司养殖场,其经手的账目中并无销售、加工蚂蚁产品等项目。13、毕绍的证言证实,毕克明、韩晓庚、谭章华于2001年在新街煤矿一处空置厂房内共同开办养殖黑蚂蚁的养殖场,并向其介绍,购买一箱用于养殖的蚂蚁种子,一年可养殖250箱,养殖的蚂蚁养殖场可按每箱20元的价格回收。2001年10月,由于新街农场蚂蚁大量死亡,毕克明买下了它的店铺和空地用于饲养蚂蚁,一直来参观的人都说是农场的主任。14、被告人毕克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系韩晓庚、袁章华于2001年3月提出。三人在阳春参观了一个蚂蚁养殖场后,得到了它的资助,韩和袁互相配合。经过协办,广州兴明养殖贸易公司于同年6月成立。由于成立公司需要两个人以上的时间,所以他们让姐姐毕来明去注册。其实毕来明才是注册的人。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占公司60%的股权,负责全面工作;韩晓庚为总经理,占股20%,负责公司的管理和业务工作;袁章华是董事长助理,占[page]
20%股权,负责公司的宣传工作。公司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要韩晓庚和袁章华签字,当时是口头协议。并承认宣传资料来自书刊、报纸和“黑龙”公司。坦白说因为注册资金是借的,验资后几天我就分两三次从注册资金里抽走了40万左右还给别人。我承认我明知达不到宣传要求还继续和客户签约,是因为我要靠收农民的钱来维持公司的运转。15、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韩晓庚的供述与毕克明的供述一致,供述自己、毕克明、袁章华组织公司,并约定毕克明、袁章华出资管理公司。我承认我在明知达不到宣传要求的情况下继续和客户签约,是为了通过签约向农民收蚂蚁来维持公司的运转。16、被告人袁章华在接受调查时也供认了自己参与了公司的筹建。他当时负责公司的宣传工作,承认蚂蚁的养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与宣传单和资料上承诺的相差甚远,存在作弊成分。筹备时口头约定占公司干股的20%。17、公安机关确认的三名被告人的逮捕情况;三名被告都在相关照片上签了名。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匹配,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无视国家法律,相互纠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毕克明作为公司的创始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亦构成抽逃出资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毕克明抽逃出资罪表述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共同策划、组织成立广州明兴养殖贸易公司,并相互分工,按计划实施了本案的合同诈骗行为,三被告人均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克明出资设立公司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晓庚、袁章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韩晓庚、袁章华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他们用夸大、虚构的事实,骗取对方与其订立和履行合同,自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他们只是象征性地履行或履行了一部分,以骗取更多的钱用于购买蚂蚁种子,并在获得对方的货款后挥霍一空,最终导致这笔钱无法退回,给对方造成巨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所得财物未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和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故三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因此,被告毕克明辩称,没有诈骗、没有虚假广告、没有资金设备不等于诈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克明没有犯罪的故意,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韩晓庚否认是从犯,辩称不存在诈骗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袁章华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袁章华不是股东,不存在明确非法占有目的、协助他人非法占有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站不住脚,与庭审采纳的证据不符。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克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犯逃避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韩晓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袁章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
四、被告人毕克明、韩晓庚、袁章华对本案未追缴的赃款予以退赔。
上述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