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年)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2003年(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业务(以下简称客运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以下简称货运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客运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上海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局下属的上海市城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管处负责本市道路运输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区道路运输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客运、货运、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物品。具体条款中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可由市交通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颁布。需要从事客运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需要从事除危险品经营以外的货物运输、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和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或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经营者或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告知原审批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员,应当经市交通局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和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教练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考试发证机构不得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或指定培训点。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服务,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价格法规,并按规定明码标价。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应当具备的营业执照、车辆营运证、岗位资格证、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等证件和标志,由市运管处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租。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推进道路运输公共信息网络系统的建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依法在本市主要道路路口检查道路运输车辆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其他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委托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和管控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运输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以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本市经营客运线路的期限为四至八年。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120日内正式运营。超过60日未经营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客运线路管理考评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可以每年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和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延续或者取消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公布的航班运行,在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禁止沿途招揽乘客。禁止超过核定人数运送乘客。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固定线路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七条乘客因特殊情况严重滞留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货运市场需求和当地道路交通状况,制定本市允许全天通行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年度计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限制货运车辆通行。获准全天通行的商品货运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车辆的外观、安全、环保等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条款。禁止使用客运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禁止使用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十九条本市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悬挂和使用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营运标志。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市运管处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每年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同时进行年度检验。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录车辆检验、技术等级评定等相关内容。第二十一条在外省市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以本市为目的地的货运经营活动,应当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和检验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发展以方便、快捷为特点,以常见机动车故障排除和维修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以下简称机动车快修)。机动车快修应当符合本市汽车快修企业的技术要求。

鼓励在本市中心城区发展连锁经营的机动车快修,不再新设机动车专项维修点。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公示营业执照、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单价、材料配件差价率、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等内容。从事机动车专项维修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公示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证书,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登记档案,记录配件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地址、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购买日期、购买单价等内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理配件或者旧配件,供用户选择。使用修理过的零件或旧零件,应取得委托方的同意,并保证维修质量。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机动车。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没有标准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相关资料进行维修。承担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出具全国统一样式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维修质量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如实提供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材料配件价格收取费用;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提供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的,应当执行市交通局制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委托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和工时费应当分别核算,并出具由市运管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加强检测计量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校正,确保其技术性能指标符合标准要求。用于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计量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行强制周期检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检测、计量器具和设备不准确或者逾期未进行强制周期检定的,应当责令其

第三十条客运站、货运站和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专业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page]市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站、货运站和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分别征求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和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和服务功能。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安排运营班次和发车时间;(二)根据客运经营者依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三)无故停工或者连续三天不停工,并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的;(四)严格执行车站服务收费规定;(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件。第三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储存和保管货物;(二)禁止将有毒、易污染的物品与食品混放;(三)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各类消防设备设施齐全有效;(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件。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运输危险货物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的业务时,应当了解所运输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和紧急处理方法,并查验相关单证。不得接受运输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有资质的货运经营者运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责令停止上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和机动车维修凭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和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经营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没收有关证件和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和使用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维修档案,未履行记录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零部件登记档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结果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制作培训记录、未建立学员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在训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资格证书。(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未履行及时报告义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接受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运输或者将接受的运输业务委托给不具备运输资格的货运经营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情况变化导致第五条规定的经营项目灭失或者部分灭失,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六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暂扣其车辆、维修机械设备等物品,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营业执照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扣留货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单据和扣留货物清单,告知其执法依据和理由以及接受处理的地点和期限;被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在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内,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拒不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没收暂扣物品,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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