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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昆明某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某全权代表该公司办理某安置点工程相关事宜。中铁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合同》,将某安置点项目施工图所含全部劳务内容(不含电梯、消防、人防工程等)、招标文件涉及的全部工程劳务内容分包给被申请人施工。2016年1月至8月,中铁某公司多次向被申请人账户支付了某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劳务款)1000余万元。在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中,还有部分系中铁某公司向被申请人账户支付B项目工程款1000余万元。

2015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将某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即申请人)。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量约为12000㎡,工程总价暂定为400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以两栋为单位,乙方进场后,甲方按两栋工程总造价支付20%的备料款;乙方将窗框全部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两栋总价款的30%;乙方窗扇安装后,甲方再支付两栋总造价的30%价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再支付两栋总造价的10%价款;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全部付清余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在双方签署工程合同五天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保证金,6个月之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二)甲方需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始施工,并向被申请人交纳了10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17年,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申请人与杨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了《施工产值暂定表》《对账明细表》,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及产值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4,418,037.5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为2,666,100.00元,另有1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退回,申请人与杨某某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被申请人未支付。2021年,原告李某某将昆明某建筑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杨某某、杨某兵、中铁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以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约定的是仲裁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2月16日,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

另: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某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7月30日,昆明某建筑公司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告知我公司被六盘水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并且已审理完毕,进入执行程序,钟山区法院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款项即将被钟山区法院划走,经查询法院民事诉讼卷宗后发现定案证据《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导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现向派出所报案。

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提请对2017年2月23日的《营业执照》、2019年8月2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林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8月2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8年3月9日的《六盘水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2016年4月28日的《购销合同》、2019年8月1日的《委托书》共7份送检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2020年11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7项送检材料所盖的印章与2020年11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云南某司法鉴定中心提请对2020年11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与2015年6月26日的《印鉴卡片》、2008年5月2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2019年8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人送检的公司印章一枚,共5份送检材料上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5份送检材料所盖的印章与2020年11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向仲裁庭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昆明某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并非鉴定申请人在昆明市公安局某分局备案且一直使用至今从未变更的印章,并且鉴定申请人从未在六盘水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故请求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上所加盖的“昆明某建筑公司”印章与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一直使用的“昆明某建筑公司”印章做同一性鉴定。

本案申请人请求是: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752,937.50元及利息981,645.00元(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并从2021年6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9,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并从2021年5月16日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1、2项本息暂计2,893,582.5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申请人申请印章鉴定的必要性问题

二、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三、关于剩余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工程保证金问题

四、关于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的利息问题

五、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昆明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2,937.50元给申请人李某某。

二、被申请人昆明某建筑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给申请人李某某。

三、被申请人昆明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47,922.04元给申请人李某某。本案裁决后,2022年9月10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1,752,93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昆明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14,496.16元给申请人李某某。本案裁决后,2022年9月10起至被申请人实际退还工程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仍应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合计金额2,115,355.70元,限被申请人昆明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仲裁费按仲裁请求支持的比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理由:本案当事人欠款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按该条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的效力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接受违约的制裁。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发生追认效力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尽管被代理人没有明示表示追认,但是被代理人已开始履行或接受相对人履行的,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了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事实,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承认该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法律上的后果,负担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履行内容应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违约。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形态是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已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法律禁止该种债务的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是迟延履行、一是瑕疵履行。违约的行为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其他。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不履行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以及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都是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都构成违约,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是债权人行使金钱债务的二次请求权,是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方式,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逾期支付工程利息计算方式的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后,按同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适用理由:该条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被申请人申请印章鉴定的必要性问题及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申请印章鉴定无必要性。理由如下:

1.经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昆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授权委托杨某某与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其所承包的工程不仅仅是某安置点项目,还有B项目,杨某某也不仅仅与本案申请人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还与其他人签订有工程施工相关合同,包括2016年4月28日与六盘水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2016年1月至8月,中铁公司多次向昆明某建筑公司支付某安置点项目以及B项目劳务款项2000余万元。其中,某安置点项目1000余万元。如此巨额款项,时间跨度达数年,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却称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在鉴定申请中又称从未在六盘水承接任何工程项目,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中铁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申请人所认可的备案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与本案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结合被申请人实际收取中铁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事实可知,被申请人除其认可的备案印章外,还存在使用其他印章的情形。

2.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昆明市官渡区某派出所报案称,案涉公章系伪造,导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以及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请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仲裁庭认为,如案涉合同公章确系伪造,从2015年案涉合同签订起,被申请人的账户多次、大额收取工程款(劳务费)至2019年案外人六盘水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诉讼、判决、执行直至本案受理、开庭审理,纵观安置点改造项目性质,涉及范围广、工程金额巨大、距今时间长达数年,但被申请人却仅仅向公安机关报案印章被伪造,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立案追究印章伪造者的刑事责任以阻止其损失继续扩大、及时挽回自己的“巨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常理。

3.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128、130、131、132号收据、133、134号进账单予以认可,却又否认该银行账户不是其持有的账户,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仲裁庭认为,即使被申请人账户被他人借用、盗用、冒用,被申请人多年不制止、不清理也不符合常理。

4.本案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施工、竣工、交付使用到发生纠纷,时间长达数年,被申请人接受相对人中铁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被申请人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给申请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采取的是默认态度。从被申请人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及被申请人实际收取工程款等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即使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是假公章,被申请人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也是对合同的追认,故杨某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也应当由被申请人公司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仅仅要求证明案涉印章不是其备案印章,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使用非备案印章、其他印章从事商业活动,因此,对被申请人请求对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所加盖印章与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做同一性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性。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履行。

二、关于剩余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工程保证金问题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在《施工产值暂定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表中注明工程总金额为4,418,037.5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665,100.00元,另有1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退回。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申请人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1,752,937.50元及1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支付给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752,937.50元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的利息问题

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全部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双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二)甲方需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申请人认为,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两项相加已高于“月息2%”,故请求按“月息2%”计算。仲裁庭认为:双方的约定是“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与利息并非同一性质;并且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系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发生时适用,并不适用于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申请人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此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981,645.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247,922.04元【①以1,620,396.38元为基数(结算款4,418,037.50元×97%-已付款2,665,100.00元=欠1,620,396.38元),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42,174.70元;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后,以1,620,396.3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为192,509.75元;②以质保金132,541.13元(结算款4,418,037.50元×3%=132,541.1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至本案裁决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为13,237.59元】。本案裁决后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仍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2.关于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双方签署工程合同五天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保证金,6个月之内无息退还。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交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因此,申请人请求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结算并根据结算的内容,仲裁庭认为,至迟于双方结算之日,被申请人应当退还100,000.00元保证金。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做任何约定,仲裁庭认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9,000.00元逾期退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14,496.16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2,615.75元;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后,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案裁决之日,为11,880.41元】。本案裁决后至被申请人实际退还工程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仍应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高于仲裁庭计算金额,超出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庭审中,申请人请求追加杨某某、杨某兵及中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认为,本案案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是杨某某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主体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李某某,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限于合同相对人,杨某某、杨某兵个人以及中铁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本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杨某某、杨某兵个人以及中铁公司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故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对案外人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对申请人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