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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遵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何某对被申请人黄某、苟某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何某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申请人黄某作为借款人(甲方)、被申请人苟某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按照其与乙方在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酒水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所有的销量,甲方需立即向乙方退还未完成销量部分所对应的借款。二、甲方应严格按照《酒水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须立即向乙方退还未完成销售部分对应的借款:1.签订《酒水买卖合同》后,XX区XX酒吧非营业时间达20天的;2.《酒水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解除、终止、撤销的,或出现其他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三、若发生本合同一、二的相关情况且借款人不能立即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年利率为15.4%,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算,如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年利率/365,从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全额返还之日止。三、甲方自愿要求乙方将借款打入黄某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中,借款自打入即生效。四、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其贵州银行的账号向被申请人黄某建设银行账号转入10万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作为出卖人(乙方)与被申请人黄某作为买受人(甲方)、被申请人苟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酒水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期限届满,双方另行签订合同。2.送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乙方按甲方订单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送达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为XX区XX酒吧,发货单上的终端名称为XX酒吧。3.甲方若出现关门、转让或停业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需在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由乙方供应的啤酒9000件(其中香槟的单位按支计算),即每月总销量750件;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解除、终止合同,甲方须立即支付全部货款。4.担保人自愿为甲方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奖励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酒水买卖合同》签订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客户对账函及销售出库单,截至2022年1月24日,共计销售啤酒1130件(其中香槟的单位按支计算),货款已支付。

2022年7月9日,申请人何某向被申请人黄某发送微信载明“因你方累计停业已经有五个月,我方决定:一、正式与您解除双方的酒水买卖合同;二、请您按照酒水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退还所欠的款项87000元”。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黄某在申请人何某处借款是否属实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2.被申请人苟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黄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何某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苟某对被申请人黄某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被申请人黄某在申请人何某处借款是否属实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黄某提供借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2021年11月10日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当出现《酒水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解除时,被申请人黄某应立即向申请人退还未完成销量部分所对应的借款。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9日通知被申请人黄某解除《酒水买卖合同》,且被申请人黄某对此并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申请人黄某应在2022年7月9日收到返还通知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人未完成销量部分所对应的借款。被申请人黄某应还款金额,根据《酒水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黄某偿还借款本金8700元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某没有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不能立即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涉及按日计息的,日利率=年利率/365)。故,《借款合同》第三条系对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申请人黄某应按照约定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黄某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请求,本庭支持从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黄某解除《酒水买卖合同》之次日(即2022年7月1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涉及按日计息的,日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庭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苟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苟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对被申请人黄某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申请人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本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苟某对被申请人黄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被申请人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黄某追偿。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中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如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因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视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仅是对逾期利息进行了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而支持申请人请求从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及期间,申请人要求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