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张某因购买汽车以及汽车整备等车辆附加产品和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沧州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及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张某办理上述业务向沧州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申请人李某霞向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三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某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塞纳5TDJK3DC汽车,车辆总价为336000元,首付款为116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银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信用卡专项分期金额为22万元;被申请人张某因购买汽车整备等车辆附加产品和服务,需支付33600元购车附加费用,被申请人张某申请通过其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附加费分期付款金额为33600元;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等按照被申请人张某、申请人等主体与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执行;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张某与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申请人张某自愿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张某享有追偿权的担保物,此担保物在被申请人张某未按约定向申请人足额偿还的情况下或发生意外以及其他情况无力偿还时,自愿将所购车辆交付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占有并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按使用年限及车况折旧作价出售给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车辆价格以申请人评估为准,申请人有权在处置所得款项中直接扣除为被申请人张某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处置费用,本合同即授权书,无须再行单独出具授权书;被申请人张某违约或未按时向银行归还任意一期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资金等款项,致使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被申请人张某在代偿次日立即向申请人付清代偿款等全部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每月3%的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申请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所购车辆进行处置,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拖车费、 保管费、差旅费等)及损失均由被申请人张某承担,该费用按不低于被申请人张某欠款总额的20%计算,但最低不少于20000元;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或银行的要求为被申请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张某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被申请人李某霞自愿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手续费、服务费、担保费、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实现前述债权及追偿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自申请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如申请人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东营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张某与沧州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某向东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塞纳5TDJK3DC汽车,车辆价款为336000元,首付款为116000元,剩余购车款22万元由被申请人张某通过其在沧州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被申请人张某因向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整备等车辆附加产品和服务,需支付33600元购车附加费用,被申请人张某通过其在沧州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被申请人张某以其购买的涉案塞纳5TDJK3DC汽车向沧州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及附加费专项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申请人向沧州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申请人张某的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536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沧州支行依约向东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2万元、向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附加费33600元。自2021年8月起,被申请人张某不再按期还款,申请人向沧州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了被申请人张某的全部未还款项208940.37元。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申请人张某追偿,但被申请人张某未偿还申请人代偿款,被申请人李某霞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申请人于2022年2月3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张某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208940.37元、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5739.04元、违约金11320.84元以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申请人张某向申请人支付收车费35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3、被申请人张某偿还申请人代为缴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车船税3000元、交通意外伤害险保险费2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李某霞对上述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张某、李某霞负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申请人代其向沧州支行偿还借款208940.37元,因此,被申请人张某应偿还申请人上述代偿款以及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两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向沧州支行申请贷款时,已用所购车辆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因此不应偿还申请人支付的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且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2、申请人主张的收车费、车辆维修费应否支持?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涉案车辆,支出相关收车费用及车辆维修费400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张某承担。
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该项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仲裁庭支持。
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张某偿还代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车船税、交通意外伤害险保险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涉案车辆收回后,车辆保险均已到期,为了车辆能够正常行驶,申请人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及车船税支出4300元,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张某承担。
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且车辆现由申请人控制,该费用不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4、被申请人李某霞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张某向沧州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申请人李某霞向申请人提供了反担保,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李某霞应当与被申请人张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张某认为,被申请人李某霞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仲裁庭依法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李某霞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用所购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涉案车辆在申请人掌控中,因此,被申请人李某霞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款项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张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某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8940.37元以及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94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申请人李某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江苏某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涉案《担保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但申请人于2021年8月份后向沧州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张某向沧州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及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被申请人李某霞向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申请人张某没有依约向沧州支行偿还借款,导致申请人代其向沧州支行偿还借款208940.37元,申请人承担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向被申请人张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支付代偿款208940.37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涉案《担保服务合同》并未对代偿款利息进行约定,申请人依据沧州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实际垫付或代偿之日起按照3%/月的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以申请人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申请人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为宜,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虽然涉案《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涉车辆进行处置,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拖车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及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五、(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应该有仲裁协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李某霞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未就车辆保险费的交纳问题作出约定,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车辆保险费的承担事项没有约束力。且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并非经被申请人张某委托,超出被申请人张某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支付保险费、车船税的主张不予审理。
六、(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李某霞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或银行的要求为被申请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张某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被申请人李某霞自愿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手续费、服务费、担保费、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实现前述债权及追偿权的费用。由于被申请人张某没有依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申请人李某霞应依约向申请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某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日常生活中,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时,为了贷款顺利发放,往往以向银行提供多种担保的方式来表达其及时还款的能力和决心。如本案被申请人张某向沧州支行的借款,其以所购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同时,又委托申请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申请人张某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申请人代其向沧州支行偿还了所有欠款。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某以其向沧州支行提供了物的担保、且涉案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函未就沧州支行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为由,主张沧州支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而不是先由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基于为被申请人张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代被申请人张某履行了特定债务,虽然银行未先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直接要求申请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但并未侵害到被申请人张某的利益,且被申请人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沧州支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代偿本案贷款本息后,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取得了代偿债务的完全追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