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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珠海国际仲裁院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金融借贷抵押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债务个人)与申请人(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106901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9年12月4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名下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与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4106901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载有: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106901元,抵押担保范围详见合同。随后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款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累计多次发生还款逾期,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继续对被申请人催告还款。无果,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院申请仲裁,截至提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息2920393.72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还本付息,并请求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

【争议焦点】

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无约定是“本金最高额”或“债权最高额”,仲裁庭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在债权最高额4106901元范围内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本裁决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有权就处置(折价、拍卖、变卖)以上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相关司法解释及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最高额担保中如何确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担保人的责任不会受影响。但约定的最高限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会对担保人的责任产生较大影响:依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标准,超出限额的债权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依照本金最高限额的标准,债权本金余额小于最高限额,所对应的从债权也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3.裁判思路

具体到本案:根据仲裁庭庭审调查,申请人明确回应仲裁庭,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是没有明确约定为本金最高额或最高债权额的。仲裁庭再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仅约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4106901元,因此,仲裁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债权限额为最高债权额,即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106901元,更加契合法意。

【结语和建议】

关于最高额担保中如何确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担保人的责任不会受影响。但约定的最高限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会对担保人的责任产生较大影响:依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标准,超出限额的债权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依照本金最高限额的标准,债权本金余额小于最高限额,所对应的从债权也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