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2015年协议字第05号)《大楼房屋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乙公司有偿使用甲公司大楼主楼第17层和第18层全层办公,为期两年,并约定了有偿使用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交费面积及标准,还约定了仲裁条款。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时也是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李某还分别代表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大楼房屋有偿使用协议》(2015年协议字第06号、第07号),约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分别有偿使用甲公司大楼305室、302室办公,并分别约定了有偿使用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交费面积及标准,还约定了仲裁条款。
2016年12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续签《大楼房屋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了两年使用期。
2017年6月23日,乙公司、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致函甲公司,请求退租大楼第17层双号室及302室、305室。同年6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大楼房屋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退租第17层双号室及302室、305室,退租后使用第17层单号室及第18层全层,并重新约定了交费面积和标准。
同年9月13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同意第17层单号室和第18层单号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乙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承租该大楼第18层双号室。
同年9月20日,甲公司、乙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大楼房屋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该大楼第18层双号室由乙公司承租,第17层单号室和第18层单号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并约定了乙公司承租部分的交费面积和标准。
2017年9月,乙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下欠甲公司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合计XXX元(其中包括了305室和302室对应的欠付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XXX元),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前结清。因乙公司未按照付款计划如期支付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为:(1)能否缺席裁决?(2)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付款计划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
针对焦点(1),仲裁庭认为,缺席裁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仲裁庭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本案乙公司经合法通知不到庭,故仲裁庭决定进行缺席开庭审理。
乙公司缺席的行为客观上表明其放弃了对甲公司的仲裁请求及证据进行答辩、质证以及对案件所涉事实、争议事项进行辩论、反驳或者提供相反证据、提起反请求的权利。乙公司未出庭质证,仲裁庭应基于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原则,依法对甲公司的仲裁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核实,对形式上无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针对焦点(2),仲裁庭认为,乙公司虽然没有出庭,但甲公司提交的乙公司付款计划证明,乙公司对下欠租赁费和物业服务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存在着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租赁费和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但乙公司付款计划所确认的下欠租赁费和物业服务费用中包括了305室和302室对应的欠付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而305室和302室系甲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标的物,即使乙公司付款计划的效力能及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仲裁庭也无权对案外人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仲裁。因此,不能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付款计划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的请求。
【裁决结果】
(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XXX元;
(二)驳回甲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由乙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第2项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据此,在乙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仅根据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查明案情,并作出裁决。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虽然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在本案中,甲公司未针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仲裁庭无权对甲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仲裁,故不能对甲公司大楼305室和302室被欠付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问题进行裁决。
《合同法》第226条、第227条规定,收取租金是房屋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支付租金是房屋承租方的主要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据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乙公司交纳所承租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在乙公司未及时交纳时,甲公司有权要求其交纳。
【结语和建议】
应当把握市场主体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民事活动的根本点。本案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虽然乙公司支付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的付款计划中包括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下欠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且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也存在仲裁协议;虽然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李某,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毕竟不是本案当事人,该两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未在本案中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以乙公司的意思表示来加以代替或代理。
在实体法方面,签订协议时应当设置担保条款,为未来权益提供有效保障。在程序法方面,应当把握仲裁(诉讼)主体的独立性,全面准确地确定仲裁申请针对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