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章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申请人陈某,后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某将位于某商场3号楼一层的门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以15万元价款发包给申请人章某。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章某通过微信聊天向被申请人陈某发送了两张装修明细表的图片。
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陈某与申请人章某协商一致,同意由被申请人陈某自行花费4万元购买楼梯、门窗、屏风、桌面等装修明细上列明的本应由申请人章某负责承担费用的项目。后双方因施工内容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2021年7月24日-7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陈某对申请人章某在弱电箱等施工项目上的施工质量提出不满意的意见,并提出申请人章某未做防水工程。因此,被申请人陈某拒绝继续由申请人章某对剩下的项目进行施工,要求申请人章某撤离施工现场,并且拒绝结算剩下的4万元装修款项。此后,被申请人陈某找到案外人田某的施工队又进行后续装修,装修费用总金额为39870元。
申请人章某认为其根据被申请人陈某的要求按时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申请人陈某仅向其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尚欠4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申请人章某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陈某支付申请人章某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陈某承担。
被申请人陈某答辩称:申请人章某申请仲裁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虽然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但被申请人陈某认为合同无效,申请人章某未在合同中明确装修事项,且申请人章某并未完全装修完毕,也没有通知其竣工验收及交付,大部分装修项目是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装修。同时,在申请人章某进场前,被申请人陈某已先期将装修委托给肖某施工队,申请人章某是第二期施工队,因申请人章某未完成装修及交付,导致被申请人陈某又委托第三期装修队,施工人是田某施工队。此外,被申请人陈某自行购买安装了门、楼梯、窗户、吧台台面等装饰装修材料,而上述装修工程均不是申请人章某独立完成,被申请人陈某认为之后给申请人章某装修款11万元超出了其装修的范围,不再欠其任何装修款,因此,被申请人陈某请求驳回申请人章某的请求事项。
【争议焦点】
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二、申请人章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实际施工价款是否是15万元?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章某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章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并未规定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而本案申请人章某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建设部制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陈某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未予采信。
二、申请人章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实际施工价款是否是15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申请人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章某与被申请人陈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在2021年7月24日及7月25日聊天记录中,被申请人陈某指出申请人章某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漏掉装网线且防水没有施工,因此,被申请人陈某要求申请人章某离场,并表示之后的工作不再与申请人章某对接,双方聊天记录中并未出现“竣工验收”或与其意思相近的表述,双方对申请人章某是否完成了清单约定的装修项目存在争议。申请人章某与被申请人陈某均确认,装修明细中的楼梯、门窗、屏风、桌面等项目,系被申请人陈某自行购买,费用为4万元。申请人章某提出在装修过程中增加了相关项目,一增一减后施工价款仍然是15万元,但双方在申请人章某离场后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申请人章某未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被申请人陈某在庭审中对增加项目也未予认可,申请人章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施工项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章某所称增加了工程量,工程量增减后实际施工价款为1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建设部制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该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涉及的情形共有六种,即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即: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则并不要求装饰装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过,上述两项规定均系部门规章,难以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般而言并不会因装饰装修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即便如此,商事主体在签订此类合同之前,仍应当对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进行基本的查验,尽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以避免因选择无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可能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以及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