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艾某、杨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司法厅。
复议机关:司法部。
2018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江苏省司法厅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答复》不服,遂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称: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理的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一案,申请人作为该案原告,对被申请人是否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享有知情权。被申请人以所谓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对该合同不予公开,”不是正当理由”。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月11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2. 《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被申请人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涉及第三方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第三方意见征询程序。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同时,经审查,上述信息是否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3. 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回应。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资格在被申请人人与申请人的诉讼活动中已经法庭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答复》,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事宜进行的民事约定,对合同双方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但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答复》,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因本案并无撤销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的复议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审理结果】
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变更答复的复议决定。